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670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發達公司是否應對張曦、張偉峰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首先,本案中,發達公司對于已經支付完畢全部工程款的事實,所舉證據為付款明細表及銀行轉賬回單。付款明細表雖注明轉給張曦的是工程款,但此明細表系發達公司單方制作,應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從銀行轉賬回單來看,2012年11月29日及2013年1月7日分別轉賬給張曦的100萬元、282萬元備注的交易用途為借款,而非本案工程款。同時,轉賬用途還有備注為勞務費、材料款、報銷、代張曦還款及利息等,如向胡小娟支付的2085000元,以及向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云程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的2624000元,用途為代張曦還款,在發達公司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前述款項屬于案涉工程款范圍的前提下,難以認定為本案工程款。原審法院據此認定發達公司未向張曦支付完畢全部工程款且已結算,并無不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發達公司雖非案涉工程的發包人,但其作為轉包人,對張曦尚未支付完畢全部的工程款,原審判令其對張曦欠付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并未實際損害其利益。至于其與張曦之間工程款支付及相關債務關系,如其能補充提供證據,亦可通過另訴解決。再次,發達公司主張原審認定吳先進等人為實際施工人證據不足、認定事實錯誤,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該理由亦不予認可。”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724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將涉案工程發包給中鐵隧道集團一處,中鐵隧道集團一處將涉案工程分包給路橋集團,路橋集團又將該工程交由其子公司路橋集團二公司,路橋集團二公司與崔站發簽訂《山西平榆高速公路AS3石馬溝2#橋工程聯合合作協議書》,將案涉工程轉包給崔站發,并由崔站發實際施工建設。依據上述規定,崔站發有權請求發包人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如果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已經向中鐵隧道集團一處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況,則中鐵隧道集團一處應當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向崔站發承擔責任,依次類推,確定案涉工程的發包人、分包人、轉包人應向實際施工人崔站發承擔責任的范圍。二審判決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崔站發無證據證明本案其他被申請人之間存在違法轉包的情形為由,認定路橋集團、中鐵隧道集團一處、平榆高速公路公司不應向崔站發承擔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