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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供擔保解除保全的判斷標準
1.以不妨礙后續執行為主要標準。財產保全旨在確保法院將來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夠得到有效執行,防止被保全人在訴訟過程中轉移、隱匿財產。因此,在判斷是否允許被保全人提供擔保解除保全時,首先應考慮一旦申請保全人勝訴,該項擔保能否及時和充分地兌現其勝訴權益,尤其在其已預交保全費,為查找被保全財產付出一定成本且提供了擔保的情況下,就更不能輕易將已保全標的置換為實際價值較低、變現較為困難的財產,或明顯無履行能力的第三人提供的保證,以防止被保全人利用該項機制規避執行。故此,應注意以下兩點:
首先,在被保全人提供的系財產擔保時,應將《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等值且有利于執行”作為主要判斷標準。
一是該擔保財產不存在權屬爭議,且其價值應超過被保全財產或者與其大致相當。對此應由被保全人承擔舉證責任,比如向法院提交擔保財產的評估報告、詢價報告或審計結論等。另外,應注意其上須不存在其他權利瑕疵或負擔,否則應從預估價值中相應扣除。
二是在申請保全人勝訴并進入執行程序后該項擔保財產能夠容易變現,且拍賣、變賣的價值足以清償債務等。這決定了在申請保全人勝訴可能性較大時,除征得申請保全人同意或預留必需的流動資金外,一般不能以土地使用權、商業用房、機器設備、有限公司股權等流通性較弱的實物資產作為擔保,來解除對現金、銀行存款或上市公司股票等財產的保全措施。
其次,第三人提供保證擔保的,應符合主體適格、形式合法、內容完備等條件,才能達到“充分有效”的要求。
具體而言,被保全人應提交保證人具有法定資質及履行能力的證據材料,尤其是在融資擔保公司出具保函作為擔保時,應重點審查其注冊資本繳納情況、資產和利潤分配情況、信用記錄等。此外,在向法院提交的保函或保證書中,除了保證范圍要與申請保全的數額一致外,還應載明若后續進入執行程序且被保全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其自愿接受法院強制執行的承諾。
2.以對被保全人生產或生活影響較小為補充標準。財產保全是保障和促進強制執行的重要手段,但財產保全與強制執行畢竟存在較大區別,后者系執行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終局性債務,而在前者所處階段債權債務能否成立以及債務的具體數額等尚未確定。如果說強制執行要堅持善意文明的理念,那么在財產保全程序中只能強化而不能削弱該理念。
而且,現階段法院對保全必要性的審查還普遍較為寬松,有些法院對執行網絡查控系統在財產保全程序中的適用把握不嚴,導致實踐中有一些申請保全人通過惡意保全、濫用保全等手段,對被保全人所有賬戶或必要的生產經營資料等進行保全,迫使其和解讓步,或達到其他不法目的。因此,有必要構建一套完整的利益平衡機制,防止被保全人權益過度受損。這其中包括加大對財產保全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的審查力度、強化申請保全人提供財產信息或財產線索的義務以及落實保全錯誤的賠償責任等。
另外,同樣重要的是在保全財產的選擇和置換方面,要嚴格遵循《財產保全規定》第十三條關于“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其生產經營活動影響較小的財產進行保全”的規定。該條規定雖然從文義上僅適用于法院進行財產保全的情形,但基于其規范目的,在被保全人提供擔保解除保全時,亦應充分考慮和衡量已被保全財產和用于置換的擔保財產對于被保全人生產生活的重要性和影響程度,避免被保全人因特定財產被保全而無法生存或正常經營。
實踐中,被保全人可舉證證明因其某項財產被保全已較為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基本生活,比如因企業基本賬戶或其他特定賬戶等被凍結而無法發放工資、繳納社保或進行結算即屬此類。這種情況下法院可允許被保全人將基本賬戶中的資金轉移到普通賬戶后,再對該普通賬戶進行凍結;若尚達不到保全標的額,則待被保全人提供其他適格擔保后可再對基本賬戶解除凍結。
此外,如上所述,《財產保全規定》已將被保全人提供擔保的范圍從財產擴張到第三人提出的保證,包括但不限于商業銀行或具有法定資質和履行能力的擔保公司出具的獨立保函,以及保險公司依法出具的保險單等。考慮到符合“充分有效”條件的第三人保證既不會導致將來判決難以執行,又不會占用被保全人的生產生活資料,故原則上可予準許。
3.原則上不以申請保全人同意為必要條件。雖然為避免后續爭議,法院在審查過程中應當征求申請保全人的意見,并通過充分的釋法說理盡可能征得其同意,但即使申請保全人不同意以擔保財產或第三人保證予以置換,除保全標的為訴訟爭議標的外,也不影響法院依法進行審查判斷并解除原保全措施。
實踐中,有的當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關于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應當作出解除裁定的規定為依據,主張在普通金錢債權給付之訴中,被保全人提供擔保請求解除保全的,也應以申請保全人同意為前提,但該條的適用對象主要是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申請解除特定財產查凍扣措施的案件,并不適用于財產保全案件。而且,《財產保全規定》系專門針對財產保全程序的司法解釋,其第二十二條已經明確規定僅在保全標的為訴訟爭議標的的情況下才需要申請保全人同意。據此,當事人的上述主張也不能成立。
筆者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和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保全復議程序系當事人認為保全裁定本身存在錯誤而申請啟動的,執行異議復議程序則系當事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而提出異議啟動的,而單純地提供擔保請求解除保全并非被保全人對保全裁定不服,也不涉及具體的執行實施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的問題,故不屬于保全復議程序和執行異議復議程序的審查范圍,也不宜通過這兩個程序處理。
考慮到提供擔保解除保全在制度功能與法定事由等方面具有特殊性,故應界定為與保全復議程序、保全執行救濟程序相區別的一項獨立救濟程序。當然,如果被保全人在提供擔保請求解除保全的同時,還對保全裁定有異議,或者對保全裁定的執行實施行為有異議,比如認為法院未根據《財產保全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選擇對其生產經營活動影響較小的財產進行保全,或存在超標的查封等情形,則可能構成程序上的競合。為提高審查效率,實現糾紛一次性解決的目的,可將解除保全的程序合并到其他程序中一并審查并作出結論。
2.具體的程序構造。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未對提供擔保解除保全的程序作出具體規定,也未明確具體的審查機構,但根據程序法理,可按照保全裁定系特定性裁定還是概括性裁定進行類型化的程序設計。
第一,如果保全裁定指向明確標的物的,屬于特定性保全裁定,該裁定作出且執行后,當事人提供擔保請求解除保全的,原則上應由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審判機構予以審查處理。這是因為立案或審判機構作出特定性保全裁定一般系當事人提供了明確的財產信息,或者保全標的本身即為訴訟爭議標的,無論哪種情況,執行實施機構只能根據裁定內容對特定財產采取保全措施,而無選擇或變更為其他財產的裁量權。
這種情況下,是否可通過提供擔保解除原保全措施,也當然應由確定原保全標的的機構審查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解除保全由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部門負責審查”即包括這種情況。另外,在作出駁回或準許變更的裁定后,當事人不服的,應系其認為新的裁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錯誤,對此可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保全復議程序予以救濟。
第二,如果保全裁定是抽象的、未指向具體財產的概括性裁定,即只載明了保全金額,因對何種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是由執行實施機構單獨決定的,其作出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為也就具有了獨立意義,在這個過程中保全裁定作出機構一般沒有決定和干預的權力。被保全人提供擔保請求解除保全,就主要針對保全裁定的執行實施行為,應向執行實施機構提出并由其審查后作出裁定。當事人對該裁定不服的,則系認為法院的準許置換或不予置換的執行實施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執行異議、復議程序予以救濟。
第三,如上所述,雖然擔保解除保全不需要申請保全人同意,但仍應充分聽取其意見。在其明確表示不同意的情況下,原則上應進行聽證,在聽證程序中圍繞擔保的充分有效性、對被保全人生產生活的影響等焦點問題進行舉證、質證和辯論,以此對當事人提供較為充分的程序保障。
最后,為方便后續執行,法院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也不能簡單地裁定解除查封。若是以財產擔保,應作出變更保全標的的裁定,內容一般包括查封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和解除原查封措施兩項;若是第三人提供保證,則應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申請保全人勝訴后進入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可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但不能將擔保人追加為被執行人,且應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需要注意,這與申請保全人提供擔保申請保全,后擔保人須承擔保全錯誤賠償責任的程序不同,后者尚需經過訴訟對賠償責任成立以及賠償數額等另行確定,而前者系由執行法院直接裁定執行。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二百零三條已對此作出專門規定,這有利于厘清申請保全人提供擔保申請保全與被保全人提供擔保申請解除保全的區別,有利于消解提供擔保解除保全的負面效應和充分保障申請保全人的利益,具有合理性。
總之,提供擔保解除保全,本身即是一項衡平機制,需要法官在個案中遵循比例原則,對相關因素進行綜合考量,充分做好雙方溝通和解工作,在依法加大保全力度、防止當事人惡意規避執行與強化善意文明保全理念、最大限度減少對被保全人權益影響之間尋求適當的平衡,真正公平公正地保障各方利益。這在當前經濟形勢下,對于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司法職能,積極服務保障“六穩”“六保”,優化營商環境,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