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或者協議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糾紛或者財產權益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后,以協議的方式選擇解決他們之間糾紛的管轄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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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合同當事人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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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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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終50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亞洲鋁業公司關于案涉管轄條款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關于‘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的規定,亞洲鋁業公司與泛海公司就涉案《鋁錠長期購銷合同》產生的爭議‘若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時,應提交起訴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決’的約定具有法律依據,對本案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亞洲鋁業公司所引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關于‘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系適用于當事人未就選擇管轄法院作出約定,或者作出約定無效、不明確而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相關規定確定管轄的情形,且亦未否定當事人可在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前提下作出的協議管轄約定,故該法條并不適用本案。(二)亞洲鋁業公司與泛海公司關于‘若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時,應提交起訴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決’的約定,系將原告住所地作為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進而確定管轄法院,內容具體明確,雙方也未就其他連接點作出約定,因此該約定并沒有違反協議管轄相關規定。亞洲鋁業公司以訴訟前存在雙方起訴而有兩個原告的可能性作為判斷管轄條款無效的理由,系對相關規定的曲解,其關于協議管轄不能約定多個連接點的主張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關于‘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故其關于案涉協議管轄條款違反唯一性原則以及管轄法院不確定的上訴理由因無法律依據而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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