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一方提交“沒有原件的微信聊天記錄”的截圖或錄像,對方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舉證義務就轉移到對方了?對方未提供反證,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本文作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檢索到最高法院2022年4月之后做出的6個生效裁判,并從(2021)最高法知民終2112號民事判決展開,對最高法院關于“無原件的微信聊天記錄”作證據的6個裁判要點進行梳理,供讀者朋友參考。
3.且不論本案最終判決結果是否真實地反映了案件客觀事實,是否做到了公平、合理,僅就最高法院在本案中采信“無原件的微信聊天記錄”的論述上,顯然不合理地適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的規定,如此后裁判多有效仿,也將該條規定隨意適用,不僅亂了司法應有風氣,亦必將嚴重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文書節選:補充證據4:交貨照片、微信截圖一份,用以證明君冠公司在案涉工程一期交貨給西安公司的現場圖片,貨物外包裝上明顯標有“專利產品”的字樣,收貨方西安公司對君冠公司提供的貨物為專利產品是明知的,西安公司向誠榮公司提供購銷合同并訂購其貨物系明知而為之的串通共同侵權行為,應承擔共同侵權的賠償責任。誠榮公司的質證意見:補充證據4不是新證據,不予質證。本院的認證意見為:交貨照片的拍攝時間、地點等真實性無法核實,難以確認,微信聊天記錄雙方的身份難以確認,誠榮公司不予認可,故對補充證據4不予采信。
文書節選:(一)關于品輝公司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問題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本條第一款所稱合法來源,是指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等正常商業方式取得產品。對于合法來源,使用者、許諾銷售者或者銷售者應當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的成立,需要同時滿足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這一客觀要件和銷售者無主觀過錯這一主觀要件。換言之,銷售者應當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并應當證明其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其所售產品系制造者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本案中,從一、二審品輝公司提交的證明品輝公司所售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付某的證據看,《采購合同》的簽訂日期晚于高登公司公證購買被訴侵權產品日期,微信聊天記錄首先并未向法院提供原始載體,聊天記錄內容亦未明確指向被訴侵權產品,《送貨單》沒有公章,僅有“付”這一個簽字,同時日期也晚于被訴侵權產品公證購買日期,亦不能與被訴侵權產品形成明確的對應關系,微信轉賬記錄中的200元是轉給第三人“A藝呈攝影有限公司”的,無法看出轉款用途。同時,案外人付某雖然出庭作證,證明上述《采購合同》,聊天記錄,《送貨單》均為真實的,但由于其與本案及相關關聯案件具有利益關系,其證人證言在沒有其他有力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不能據此認定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系其提供的。總之,不管從證據形式、還是從證據內容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品輝公司與付某存在真實的交易,本院對品輝公司關于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的主張不予支持。
文書節選:微信聊天截圖無法確認聊天人員的身份,即便確實是案外人汪悅倫與趙若曦的微信聊天記錄,該微信聊天截圖并不能直接證明趙若曦系作為賣方與汪悅倫就案涉二手轎車買賣進行了洽談,亦無趙若曦知曉雷文卓為車輛實際購買人的相關內容,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無法直接證明雷文卓與趙若曦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文書節選:本案中,聚鑫源用品廠雖主張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誠葉加工廠并提供了誠葉加工廠的工商信息,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圖沒有原件,且存在“三豐美業”和“溫州誠葉”兩個聊天對象,微信聊天記錄的雙方身份也無法確認。聚鑫源用品廠雖提供了一張向“溫州誠葉”微信轉賬4050元的截圖,但未提供證據原件,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此外,“溫州誠葉美發用具廠”開具4050元單據的客戶對象為“廣州三豐”而非聚鑫源用品廠,且該轉賬記錄數額明顯與聚鑫源用品廠上訴狀中自述其僅向誠葉加工廠進貨被訴侵權產品2250元不符。因此,以上證據無法形成證據鏈,不能證明聚鑫源用品廠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系向誠葉加工廠采購,故聚鑫源用品廠的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