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1年6月16日,陸某向銀行出具了一份《同意擔保承諾書》。該承諾書明確表明:陸某自愿為借款人姜某在某銀行辦理的26萬元貸款授信業務提供保證擔保(具體每筆借款的金額、期限及利率以借款憑證上的記載為準),并聲明對借款的用途和原因等事項已充分了解,承諾在授信期限及授信額度內自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日,姜某從某銀行借款20萬元,該筆貸款于2022年6月15日到期。??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當第三人單方面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且債權人接收此保證并未提出異議時,保證合同即告成立。在本案中,陸某向某銀行出具了《同意擔保承諾書》,而某銀行接收了該承諾書且未提出任何異議,因此,雙方之間的保證合同依法成立。
本案的爭議核心在于,銀行是否在法定的期間內向被告陸某進行了貸款催收。??
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該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若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則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 ??
本案中,陸某所出具的承諾書中并未約定保證期間。因此,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保證期間應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6個月,即某銀行應在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12月15日這一期間內向陸某主張其權利。然而,在庭審中,雖然原告某銀行提供了向陸某催收的照片,但這些照片無法證實其拍攝日期,且照片中的人像模糊,無法辨認出是否為陸某,因此無法證明銀行在保證期間內向陸某進行了催收。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若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則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據此,法院最終判決被告姜某向銀行償還20萬元借款及利息,并駁回了某銀行要求陸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了設立擔保物權應當訂立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等。擔保承諾函作為擔保合同的一種形式,自然受到這些法條的規范,具有法律效力。那是否就表明,只要簽了《同意擔保承諾書》或者《同意擔保承諾函》,因其具有法律屬性,就一定要承擔保證責任呢?其實,并不盡然。擔保承諾函中,保證人承諾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承擔擔保責任,擔保責任的范圍、期限等應在擔保合同中明確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