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對《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有兩種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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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種意見認為,當事人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的規定通知對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須具備《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約定解除條件或者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條件,否則,即使解除通知到達對方也不產生解除的效力。
民法典第565條【合同解除程序】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第562條【合同約定解除】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第563條【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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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種意見認為,只要解除合同通知到達對方且沒有在約定的異議期內提起異議之訴,就發生解除的效力,而不論其是否符合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條件。請問對此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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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問題應結合《民法典》合同編相關規定、立法目的和法理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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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從相關立法條文看,解除合同是有條件的,不能任意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該法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了當事人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條件。無論約定解除合同或者法定解除合同,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條件;否則,合同不能解除。總體來看,符合該法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五百六十三條是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實質性要件,“通知對方”是當事人取得合同解除權之后的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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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從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看,任意解除合同違背《民法典》合同編的精神。合同編的立法目的是盡量使合同有效,促進交易安全。合同解除是以合同生效為前提的。合同一旦生效,就像法律一樣對締約雙方均產生約束力,任何一方違反合同將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締約方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將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破壞了合同的嚴肅性,嚴重影響經濟發展和社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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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從法理上看,合同守約方通常因相對方違約而取得法定的合同解除權,這一安排實際上限制了合同解除權的濫用,保護了守約方的利益。《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款將合同解除的后果規定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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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按照上述第二種意見,那么,只要符合異議期間的要求,不具備法定或約定解除權的違約方也存在任意解除合同、廢止未履行部分效力的余地,守約方的利益將無法得到保障,合同雙方權利義務將顯著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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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我們同意第一種意見。認定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要看合同解除的要件是否具備,既要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的實質性要件,又要符合通知合同相對人這一形式要件。在此基礎上,如果當事人約定了異議期,異議期內對方當事人未向法院提出異議,應當認定合同解除通知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