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疫情的反復,一些地區可能受到影響導致企業停工停產。如這期間,員工為了生計選擇兼職賺取外快,公司能以此為理由,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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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次帶來一個典型案例,給大家分析一下這個方面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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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受疫情影響,某紡織公司在2020年1月至6月期間,安排員工陳某放假并自2020年4月起按最低工資標準的80%發放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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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陳某因經濟困難找了份兼職工作并繳納社會保險。后紡織公司發現上述情況,并于2020年5月28日向陳某發出通知,表示陳某在輪崗排休期間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對某公司造成嚴重影響,要求其馬上予以改正,否則后果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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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1日,陳某回到紡織公司上班,但紡織公司以其已經與侯某解除勞動關系為由拒絕安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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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紡織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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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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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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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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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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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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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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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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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紡織公司以經營生產受疫情影響為由安排陳某放假近半年,期間按最低工資標準向陳某發放工資,且存在拖欠放假期間工資(2020年4月的工資至7月23日才支付)的情形,可見紡織公司的安排對陳某的生活造成了嚴重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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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不能按照之前勞動合同正常履行,在此情況下陳某在放假期間臨時到案外人公司上班,系陳某在特殊時期為自主救濟的行為,對此并不存在任何過錯,亦不會對陳某完成某公司工作任務產生任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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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經審理后認定,陳某與紡織公司保持勞動關系并于放假期滿后回某公司上班,并不違反法律規定,紡織公司應向陳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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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最后,提醒各位:疫情期間用人單位出現經營困難的同時也對勞動者產生了嚴重影響,應允許勞動者在合理范圍內采取自我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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