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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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賬憑證的附言中雖然標明了款項用途,但僅是當事人單方備注,不能證明其與對方存在借貸合意。在對方提供證據證明其與當事人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時,當事人仍應當就借貸關系的成立負有證明義務。當事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借貸關系,原判決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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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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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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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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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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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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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當事人雖然在轉賬憑證的備注或附言中注明了款項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墊付款”等等),但是,因其僅是當事人單方備注,故而不能僅憑該備注附言證明與對方存在借貸關系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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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當事人提供轉款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視為當事人已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此時舉證責任轉移至相對人,如果相對人無法證明其占有案涉款項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因其他債務而轉款,法院可以判決相對人對案涉款項承擔還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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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當事人雖然提供了轉款憑證證明系借貸關系,但是,相對人亦提供證據證明案涉款項是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因其他債務而轉款時,當事人仍須就借貸關系的成立繼續舉證。如果當事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借貸關系,法院對其訴求可以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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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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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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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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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民申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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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沈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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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揚州市中泰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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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舒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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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人沈東紅因與被申請人揚州市中泰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泰公司)、舒旭翔船舶營運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蘇民終8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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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東紅申請再審稱,其于2019年8月21日借給中泰公司、舒旭翔人民幣(以下貨幣單位同)47000元,匯款時注明是“帶船開支”,中泰公司、舒旭翔也認可款項用途。沈東紅分別于2019年8月23日、25日向舒旭翔支付50000元、60000元,用于償還中泰公司登記所有的“中泰101”輪的銀行貸款,匯款時亦已注明。上述三筆款項均為沈東紅支付給中泰公司的借款。原判決未支持沈東紅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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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本案系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圍繞沈東紅申請再審的理由是否成立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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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泰公司與沈東紅于2019年8月22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第一條“合作基礎”載明的內容,中泰公司委托沈東紅收回徐榮法的營運權,并將“中泰101”輪從岳陽城陵磯港帶回。舒旭翔與沈東紅的通話錄音表明沈東紅于2019年6月已實際控制船舶,并與舒旭翔合作經營。現有證據可以證明2019年5月至7月間沈東紅實際控制船舶,在8月2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前中泰公司已經與沈東紅合作經營。案涉三筆款項中,沈東紅對于47000元是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借款還是為徐榮法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墊付款,主張前后不一。50000元和60000元款項的轉賬憑證中的附言中雖然標明了款項用途,但僅是沈東紅的單方備注,不能證明其與中泰公司存在借貸合意。在中泰公司提供證據證明其與沈東紅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時,沈東紅仍應當就借貸關系的成立負有證明義務。沈東紅未能進一步舉證,原判決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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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沈東紅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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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沈東紅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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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李桂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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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楊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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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郭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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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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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許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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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員 韓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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