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與訴訟的管轄確定不同,爭不爭管轄,訴訟成本差異極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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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是由勞動合同履行地優先管轄,訴訟則是受理優先。
原《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下簡稱“辦案規則”,于2009年1月1日起實施)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多個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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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2017年修改后,已改為“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有多個勞動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此與《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不再沖突。
但在仲裁中適用的合同履行地優先管轄規則,在訴訟中則完全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
所以對于用人單位和用工所在地不同的案件,經常在一審發生搶管轄的情形,當事人拿到裁決書后,不管結果,立即向對自己有利的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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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舉證時間由各個受理的仲裁機構指定,而各地完全不同
根據《辦案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長期限,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不同情形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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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什么時候提交證據,由仲裁委規定。因此各地均有不同的標準,可要看好舉證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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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地方的仲裁委,所指定的時間,非常特殊,并非是指定的庭前某天,而是指定某天某時,早了不收,晚了也不收,快遞也不收。之所以要當面,是擔心寄的封面和里面的內容往往不符。這種做法其實要不得,極大地增加了律師的工作時間成本,最終成本也會由委托方承擔,實際上損害了維權的勞動者權益,對企業的權益也是損害。
另外,關于舉證時間,有指定工作日和自然日的區別,也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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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仲裁委不一定會在庭前將一方的證據交給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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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案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在該規定中,并沒有要求將證據一并交給被申請人。而在該規則的第十八條“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不過民訴法也沒有明確的規定,所以仲裁委并非必須把證據庭前交給另一方。
有一些仲裁庭開庭的時候才會把證據交給對方,理由是未經庭前核對的表述更真實,不會作假。這里苦了用人單位的代理人,無論代理律師多么有經驗,也無法預先核實所有可能提交的證據和爭議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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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與一審相比,質證與法庭調查的順序完全倒了
關于庭審的流程問題,筆者作為仲裁員,曾與專業律師有過多次解釋,可見這個讓人疑惑。大家想當然的以為,在庭審時應先進行質證,質證完后再由裁判者結合證據的證明內容進行法庭調查,感覺這樣更加容易查明事實,但仲裁卻是先調查再質證,導致很多代理人非常不理解,認為仲裁不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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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上,仲裁員這樣做,是有明確依據的.此在《辦案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中有明確的規定,“開庭審理中,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并進行調解。”
作為一仲裁員,個人發現,這樣做可以避免當事人在發現證據對其主張不利時,對事實作一些歪曲的表述。
不管怎么樣,規則非常明確,各位專業人士不要再對仲裁先調查后質證詬病了,仲裁員并沒有搞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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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如果仲裁庭不讓補正仲裁筆錄,也應將補正的申請記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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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仲裁機構比較保守,筆錄一旦制作,除非是一些錯別字,否則不給補正,而很多代理人卻對此束手無策,事實上,法律規則上明確規定可以補正。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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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反申請提起時間不是15日,是在法律規定的10日內(答辯期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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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日是起訴和上訴的時間。反申請應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10日內(答辯期內)提出。依據見《辦案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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