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中的背靠背支付條款,是指買方與賣方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方在收到第三方付款后,才能向賣方支付貨款。實踐中,存在買方以合同中約定背靠背支付條款,第三方未向其付款為由提出抗辯,拒絕向賣方履行付款義務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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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0年4月29日,建筑公司與大海公司簽訂《混凝土采購合同》,就某施工項目總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供應有關事項進行協(xié)商,約定大海公司提供該施工項目所需混凝土,按建筑公司要求及時送達施工現(xiàn)場。簽約合同價為800萬元。
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間,建筑公司先后四次與大海公司就某施工項目混凝土供應事宜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由大海公司繼續(xù)供應混凝土。
關于供貨情況,雙方均認可大海公司已完成全部供貨,且供貨無質量問題。
關于某施工項目施工進度,雙方均認可主體結構整體已經(jīng)于2021年12月17日前封頂,尚未竣工驗收。
大海公司訴稱合同簽訂后,大海公司開始向建筑公司供應混凝土,根據(jù)供應的混凝土數(shù)額及合同關于付款的約定,建筑公司尚欠大海公司混凝土貨款6 338 898.69元,經(jīng)大海公司多次催要,建筑公司拖延不付,其拖延付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依法應賠償逾期付款損失。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大海公司與建筑公司簽訂的《混凝土采購合同》及四份《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遵照履行。
大海公司對建筑公司就某施工項目的總供貨金額應為20 306 524.72元,雙方均認可建筑公司已付款金額為11 900 000元。《補充協(xié)議4》中雙方對貨款的付款節(jié)點進行了變更,約定主體封頂六個月內支付已結算貨款的85%,故建筑公司欠付款項為5 360 546.01元。現(xiàn)雙方均認可某施工項目已經(jīng)于2021年12月17日前主體結構整體封頂,建筑公司至遲應在2022年6月16日前支付該筆5 360 546.01元,但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構成違約,應向大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判決,建筑公司支付大海公司貨款5 360 546.01元;建筑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大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 360 546.01元為基數(shù),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照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至貨款實際付清之日止)。
判決作出后,建筑公司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稱建筑公司與大海公司簽訂的《混凝土采購合同》對合同價款支付條件作出了約定。合同專用條款8.2.(2)條約定“甲方按上述約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前提條件是甲方已從業(yè)主(建設單位)獲得此部分工程款項。因業(yè)主(建設單位)資金不到位暫緩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應充分體諒甲方”。目前業(yè)主尚未支付建筑公司對應的工程款,建筑公司即使需要支付駐馬店大海公司對應貨款也不應當支付利息。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建筑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故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一審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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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本案中,建筑公司應在2022年6月16日前支付貨款5 360 546.01元。現(xiàn)建筑公司尚未支付該筆貨款,構成違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條規(guī)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現(xiàn)建筑公司上訴稱業(yè)主尚未支付其對應的工程款,建筑公司并未舉證證明系因業(yè)主未及時付款導致其逾期付款。建筑公司與大海公司雖然約定其從業(yè)主(建設單位)獲得工程款項是向大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條件,但建筑公司與大海公司雙方的合同仍具有獨立性與相對性,若業(yè)主(建設單位)一直拒絕付款,大海公司也不可能持續(xù)等待,否則將使建筑公司與大海公司之間合同的履行陷入無限期的不確定狀態(tài)之中。建筑公司的上訴意見對完成全部供貨義務的大海公司而言顯失公平,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和公平原則,大海公司已經(jīng)履行了合同義務,建筑公司亦應向駐馬店大海公司支付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實踐中,買方常利用其甲方優(yōu)勢地位,在買賣合同中設置背靠背支付條款,約定向賣方付款需以買方從第三方處獲得相應款項為前提條件。背靠背支付條款的設定與合同相對性相悖。賣方亦難以得知買方是否積極履行其向第三方主張相應款項的權利。若買方怠于履行向第三方主張相應款項的權利,惡意阻礙付款條件的成就,或者第三方一直拒絕付款,則買賣雙方之間的合同履行將陷入無限期不確定狀態(tài)之中。且背靠背支付條款的設定對于履行合同約定的守約方而言顯失公平。故背靠背支付條款不應作為買方拒絕支付貨款的抗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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