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焦點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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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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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國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區海鳳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申4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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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蓋章后打印”的文件是否有效?其屬性應該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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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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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認為:經審查,國豐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本案借貸關系存在本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非法集資”等犯罪線索。經鑒定,“3.20《承諾書》”及“4.2《證明》”上出現與誠信公司、國豐公司備案印章不一致的非備案印章。國豐公司印章被偽造的事實雖然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民間借貸糾紛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原審法院依據本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的規定,繼續審理本案,并無不當。國豐公司主張“先刑后民”中止審理并移送公安機關,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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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鑒定,“4.2《證明》”上“原有印章(印模)”處加蓋國豐公司印章,與國豐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簽訂的《巴州區回風東路棚戶區改造統購安置項目八號樓工程》、2014年2月10日簽訂的《裙房工程補充協議》、2014年3月26日簽訂的《步云樓二期項目合同備案資料》等合同文件上國豐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致。雖然“4.2《證明》”系“先蓋章后打印”,但原審判決認定該先行蓋章行為具有概括性授權和追認屬性并無不當。根據司法鑒定結論,“3.20《承諾書》”上國豐公司印章與“4.2《證明》”上“現有公章(印模)”、“單位公章(印模)”印章同一。據此,原審判決認定“3.20《承諾書》”對國豐公司有約束力,并不缺乏證據證明。國豐公司無證據證明“4.2《證明》”系海鳳公司盜蓋印章形成,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現有公章”起用時間晚于“3.20《承諾書》”出具時間。國豐公司該項主張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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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承諾書》”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且當事人加蓋印章,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該承諾書載明:“項目開發商與承建人之間的各種協議能夠順利履行,不因其各自經營或糾紛遭受財產查封?!薄俺兄Z人遵守以上承諾,否則承諾人自愿與借款人對貴公司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2015年1月28日,國豐公司向誠信公司發函載明,由于目前抵償物無法變現不能兌付民工工資,國豐公司同意由其按原抵償價收回部分抵償房屋。2015年2月2日,誠信公司回復國豐公司,同意國豐公司按抵償物價格退回抵償商業房。2015年3月25日,誠信公司向國豐公司發函,要求解除2014年2月10日簽訂的《裙房工程補充協議》。2015年4月20日,唐兵簽署“同意此房退回誠信公司”。2015年6月12日,誠信公司發函國豐公司,再次要求解除案涉《裙房工程補充協議》。國豐公司在案涉工程合同解除后,還以自己名義起訴誠信公司給付工程款。上述事實可證實,案涉項目開發商與承建人之間的各種協議并未順利履行,原審判決認定國豐公司應當按照承諾書約定就案涉借款向海鳳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缺乏證據證明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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