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 ? ? 2017年7月8日,趙某借用博某公司的名義與某莊村委會簽訂《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某莊村委會將位于某莊村山場的某莊村公墓工程發包給博某公司。上述公墓工程施工期間,胡某為工程提供紅磚、多空磚。2020年11月17日,胡某及趙某等人出具《工程用料清單》,載明“用磚工地:某鎮某莊村大隊山場在2017年至2018年間用紅磚、多空磚76車計487 400塊,用于建設某莊村公墓工程使用,磚款共計286 100元。施工單位:博某公司,項目工程負責人:趙某,趙某委托收料人:于某,供料人:胡某,2020年11月17日”,趙某在“項目工程負責人”、于某在“趙某委托收料人”,胡某在“供料人”處分別簽名。庭審中,胡某自認收取磚款48 000元,趙某主張已分多次給付胡某購磚款,至今的欠款應不足100 000元,并提供單方制作的流水賬目予以證明。
? ? ? 對于買賣合同相對方,胡某主張趙某系博某公司涉案項目的授權代表,趙某系代表博某公司購買磚塊,要求趙某、博某公司支付其欠付貨款。趙某不認可,其主張其借用博某公司資質承包涉案工程,其與胡某系個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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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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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胡某主張其與博某公司系買賣合同關系,趙某系博某公司案涉公墓工程的項目負責人。趙某不予認可,主張其系借用博某公司的資質與某莊村委會簽訂工程施工合同,胡某與趙某之間形成事實上的個人買賣關系。根據胡某提供的《工程用料清單》《供料表》及自認的貨款給付情況,能夠看出與其存在直接買賣合同關系的相對方為趙某,趙某亦認可與胡某之間存在事實買賣關系及欠付貨款的事實,故對胡某要求博某公司承擔付款責任的主張,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納。趙某與胡某之間成立的買賣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胡某履行發貨義務后,趙某應及時給付貨款。根據已查明的欠付貨款情況,一審判決趙某給付胡某貨款238 100元及逾期付款損失。
? ? ? 胡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于買賣合同相對方的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胡某主張其與博某公司存在磚塊買賣合同關系,提交了《供料表》《工程用料清單》等證據,《供料表》上趙某委托收料人于某等人簽字確認,證明胡某為涉案工地供磚情況。《工程用料清單》系胡某供應磚塊的結算證明,兩份材料上雖載明施工單位為博某公司,但博某公司未加蓋公章,趙某、于志堂等人的簽字不能當然約束博某公司。胡某雖主張趙某購買磚塊時自稱系博某公司授權代表,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其提供的《日照市嵐山區某鎮某莊村公墓建設工程中標公告》《工程施工合同》系自日照市嵐山區某鎮政府村莊經濟管理站復印所得,僅能證明涉案項目的中標、施工情況,趙某系涉案工程項目負責人,但不能證明發生買賣合同時趙某具有博某公司的授權表象。且胡某自認已付貨款均為趙某、于志堂給付的現金,故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買賣合同相對人為博某公司,一審認定趙某為買賣合同相對人承擔還款責任并無不當,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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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