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鄭某與杜某甲、杜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日照市東港區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判決杜某乙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鄭某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杜某甲對該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杜某甲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杜某乙追償。鄭某的律師于2019年3月6日簽收該判決書。法院按照杜某甲、杜某乙在同期另案的送達地址向兩人郵寄送達判決書,該兩份郵件均于2019年3月10日退回,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后鄭某的律師于2022年12月12日到法院申請執行,法院工作人員告知其超過二年執行期限可能存在不予執行的情況,后法院立案執行。執行中,杜某甲以本案超過二年執行時效為由,要求撤銷對本案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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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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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港區法院經審查認為,鄭某收到判決書的時間為2019年3月6日,杜某甲、杜某乙視為送達的時間均為2019年3月10日,雙方均未上訴,判決生效時間應為2019年3月26日。杜某甲、杜某乙應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義務,申請執行人最晚應于2021年4月1日(含當日)之前向法院申請執行,根據鄭某向東港區法院申請執行立案的日期2022年12月12日來看,申請執行的期限超出法律規定的二年申請執行期間,且申請執行人未舉證證明存在執行時效中止、中斷等情形,故杜某甲主張的申請執行人執行期限超過二年執行時效理由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裁定該執行案件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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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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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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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按照年、月、日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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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時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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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一條?申請執行人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不予執行。被執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后,又以不知道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屆滿為由請求執行回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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