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期限屆滿后
原本相互信任的合伙人卻對簿公堂
原告要求返還本金及利息
被告卻稱合伙人自負虧盈
那這筆錢
究竟是合伙投資還是借貸?
近日,臨沭縣人民法院審理該起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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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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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18日,王波、孫吉(均系化名)等8人簽訂合伙協議書,約定共同經營食品加工,每人出資50萬元,王波為合伙事務執行人,并約定合伙期限、盈余分配等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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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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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審理認為,合伙合同是兩個以上合伙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其本質特點是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益、共擔風險。本案中,孫吉雖在一定程度上參與了合伙事務的經營,但王波作為合伙事務執行人,在“集體創業群”微信群中及與孫吉等人的談話中均表示虧損由其個人負擔。王波所作的意思表示表明其他合伙人不需要承擔經營風險,與合伙共擔風險的原則相違背。另外,王波已分別向李樂等人退還50萬元本金及分紅4萬元。根據各合伙人之間履行協議的實際情形來看亦可知本案屬于“名為投資,實為借貸”,故王波與孫吉之間的法律關系性質應為民間借貸關系。
遂判決被告王波返還原告孫吉借款50萬元并支付利息。后王波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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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合同系實踐性合同,以借貸雙方達成借款合意且貸款人交付借款時合同成立;而合伙合同是兩個以上合伙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作為兩種不同的民事法律行為,民間借貸與合伙產生的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民間借貸的借款人應按照雙方的約定按時返還借款;而合伙則需要合伙人之間相互配合,共同出資、經營、共享利益、共擔風險。
本案中,結合王波所作的意思表示及各合伙人之間履行協議的實際情形,其他合伙人不承擔風險僅分享利益有悖合伙的基本要求,不符合法律意義上的合伙關系,故法院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為民間借貸關系。
?法條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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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六百七十六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九百六十七條?合伙合同是兩個以上合伙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參照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利率但是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