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讓予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償還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當事人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參照民法典關于擔保物權的有關規定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齊精智律師提示在債務人到期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作為名義股東不能直接取得股權,雙方約定對讓與擔保的財產進行資產評估,同時雙方以評估價格為轉讓價格,并按照“多退少補”的原則進行結算的方式,財產所有權由讓與擔保權人取得。
本文不揣淺陋,分析如下:
一、股權讓予擔保中,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的,債權人作為名義股東不能直接取得擔保的股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但是不影響當事人有關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當事人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對該財產享有所有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法院認可雙方約定對讓與擔保的財產進行資產評估,同時雙方以評估價格為轉讓價格,并按照“多退少補”的原則進行結算的方式,公司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時,財產所有權由讓與擔保權人取得。
在修水縣巨通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團)有限公司及江西巨通實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最高法院法院認為】法院在裁判時認為,對讓與擔保效力的質疑,多集中在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虛偽意思表示和回避流質契約條款之上。其中違反物權法定原則的質疑, 已在物權法定原則的立法本意以及習慣法層面上得以解釋,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24 條的規定,即屬對讓與擔保的肯定和承認;而回避流質契約條款可能發生的不當后果,亦可為讓與擔保實現時清算條款的約定或強制清算義務的設定所避免。在該案中,《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了轉讓標的、轉讓價款、變更登記等事項,江西巨通、修水巨通均就股權轉讓事宜作出股東會決議,案涉股權亦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具備股權轉讓的外在表現形式。修水巨通雖提供黃某、葉某花等證人證言,擬證明其同意轉讓案涉股權的目的在于提供擔保,但此種事實恰恰符合讓與擔保以轉移權利的手段實現擔保債權目的的基本架構,不構成欠缺效果意思的通謀的虛假意思表示,其據此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于法無據。
且《股權轉讓協議》第 3.1 條約定了清算條款,不違反流質條款的禁止性規定。故,《股權轉讓協議》系各方當事人通過契約方式設定讓與擔保,形成一種受契約自由原則和擔保經濟目的雙重規范的債權擔保關系,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
三、股權讓予擔保的整體流程清單
1、主債權合同
2、基于股權讓予擔保目的的《股權轉讓合同》
3、公司的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意思表示
4、債權人作為名義股東完成工商變更登記
5、債務人到期不能清償債務本息
6、債權人作為名義股東拍賣股權或者雙方約定對讓與擔保的財產進行資產評估,同時雙方以評估價格為轉讓價格,并按照“多退少補”的原則進行結算的方式,財產所有權由讓與擔保權人取得。
7、公司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