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4】795
申請執行人田某與被執行人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法院執行過程中,因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已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田某發現,法院在執行被執行人王某其他案件過程中凍結、扣劃王某銀行存款,田某向另案執行法官申請參與分配,但被駁回,田某對于不準許其參與分配的執行行為不服,提出執行異議。本期魯法案例,通過槐蔭法院審理的一起執行異議案件,帶你了解債權人如何申請參與分配的相關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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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田某與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法院審理作出生效判決,因王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田某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受理后立案執行。執行過程中,法院凍結王某名下退休金賬戶,但該賬戶同時被其他法院凍結,經查明王某名下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故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田某發現,法院在執行王某其他案件過程中查封的王某名下其他銀行賬戶中有款項進賬,田某故向另案執行法官申請參與分配。另案執行法官以田某與王某一案查封了王某退休金賬戶為由作出并向其送達不準許參與分配的通知。田某對于不準許參與分配的執行行為不服,特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行為。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根據上述規定可知,作為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在被執行人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情況下,依法可以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參與分配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執行人不具備破產情形下債權的平等受償,嚴格要求參與分配申請人必須證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不符合參與分配的目的。本案中,田某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向法院申請執行,雖然該案法院已凍結王某退休金賬戶,但現情形下王某無法清償該案債務,法院已就該案作出終本裁定書。田某在此情形下申請參與分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作出通知書不支持其參與分配要求的行為于法無據,法院應予以撤銷。
法官說法
參與分配制度是被執行人作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的一項制度。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如果同時滿足四個條件,法院應當準許債權人參與分配:1、被執行人系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組織;2、債權人已取得執行依據;3、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債權人向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4、債權人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案件因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已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制度作為執行程序中的重要一環,能夠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有效破解“執行難”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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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鏈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