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準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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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運輸公司訴某化工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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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運輸公司向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訴稱:2019年1月28日被告某化工公司以出廠過磅過程中原告駕駛員劉某將放在駕駛室內的千斤頂拿下車為由,對原告罰款15708元。且被告于2017年7月16日收取原告風險金抵押金30萬元,于2021年7月16日退給原告風險金抵押金20萬元,被告也以此為由私自扣除原告風險抵押金10萬元。被告罰款行為、以及私自扣除原告風險抵押金的行為均無法律依據,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風險抵押金、罰款共計115708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某化工公司辯稱:1、某運輸公司自2019年1月28日收到處罰決定、支付違約金時已經知道且應當知道其權利是否受到損害,其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限。2、某運輸公司對于劉某運輸過程中盜竊這一事實是認可的,收到處罰決定后還主動支付了15708元違約金,并未向化工公司提出任何異議,也未向人民法院請求調減違約金。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應視為運輸公司放棄了向人民法院要求調減違約金的權利。3、化工公司收取的違約金并不高,不應調減。綜上所述,運輸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某運輸公司、被告某化工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簽訂公路運輸合同,合同第七條第3項約定:乙方(原告)保證在裝、運、卸整個過程不得出現故意損害甲方(被告)權益的行為,一旦發現乙方存在該行為,甲方則扣除全部風險抵押金,并按價值的5倍以上罰款,甲方可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責任的權利。第七條第7項約定:乙方應對運輸司機進行安全、職業道德培訓,使其了解所運輸產品的特性。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收取原告風險抵押金30萬元。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雙方繼續履行合同,直至2021年7月22日終止。2019年1月28日被告以出廠過磅過程中原告駕駛員劉某將放在駕駛室內的千斤頂拿下車為由,對原告罰款15708元,扣除原告風險抵押金10萬元。2021年7月21日被告退還原告風險抵押金20萬元。
劉某于2018年、2019年在某運輸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張某系某運輸公司工作人員,劉某于2019年1月28日通過農業銀行轉給某運輸公司指定的張某的賬戶10萬元,于2019年2月1日通過ATM機轉款1.5萬元,共計11.5萬元。2021年5月30日劉某以不當得利為由向法院起訴某運輸公司要求返還該11.5萬元,某運輸公司申請追加某化工公司為第三人,主張11.5萬元罰款、風險抵押金系某化工公司與劉某個人處理的結果,其不應該返還,即使返還也是某化工公司返還。2021年7月26日法院判決某運輸公司返還劉某11.5萬元。某運輸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22年5月12日某運輸公司以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為由向一審法院起訴某化工公司,引發本案訴訟。
裁判結果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某運輸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某運輸公司向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解讀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典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不適用延長的規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三)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公路運輸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依法有效。合同中約定原告繳納不低于30萬元的風險抵押金,若發生違約行為,應當承擔的賠償金和違約金可直接在風險抵押金中扣除。合同履行期間,發生出廠過磅過程中原告駕駛員劉某將放在駕駛室內的千斤頂拿下車,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處罰決定書一份,決定對原告罰款15708元,扣除風險抵押金10萬元。劉某系原告職工,其行為是原告的職務行為,被告收取的罰款和風險抵押金均系原告支付,原告陳述該處罰決定是從劉某起訴后才從被告處獲得,這之前原告對內容并不知情,但其提供的兩份民事判決書載明的內容能夠證明2019年1月28日、2019年2月1日原告已經從劉某處強行收取了11.5萬元,該11.5萬元正是被告因原告有違約行為依據運輸合同對其收取的罰款和風險抵押金(賠償金和違約金),罰款15708元原告認可2019年1月28日其已向被告支付(雖主張系代其員工劉某墊付)。扣除的風險抵押金10萬元,被告收取原告30萬元風險抵押金時,即賦有返還風險抵押金的義務,屬于債務,因為劉某的職務行為,被告依據合同扣除風險抵押金,形成對原告的債權,債權債務抵銷的通知自原告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時發生效力,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處罰決定書,扣除原告的風險抵押金10萬元,此時該10萬元已經歸被告所有,被告扣除原告風險抵押金10萬元事實已經確認。且原告2021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請退回20萬元風險抵押金時,也明確承認“2019年1月28日因劉某事故貴司扣除我司風險保證(抵押)金10萬元”,2021年7月21日被告退還原告風險抵押金20萬元是被告履行公路運輸合同約定的義務,但不能據此認為此時被告才扣除原告的風險抵押金10萬元。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期間應自2019年1月28日的次日即2019年1月29日起計算。原告主張從2021年7月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間沒有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12月修正)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下列事項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六)申請追加當事人或被通知參加訴訟。”本項規定了申請追加當事人或者被通知參加訴訟制度。在參加訴訟后,對于參加人而言,與其相關的糾紛在通過法院這一司法裁判機關進行裁決過程中權利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承認債務的意思表示明確,故對其享有的債權或負有的債務,其被追加的行為(當然,權利人放棄權利的情形除外)應具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通過對該司法解釋的體系解釋,該項規定應僅限于權利人和義務人之間,否則無法認定與權利人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原告在劉某不當得利案件中申請被告為第三人,因劉某案中是劉某主張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抗辯11.5萬元罰款、風險抵押金系被告與劉某個人處理的結果,其不應該返還,即使返還也是被告返還,以此達到免除其返還義務來對抗劉某,劉某系案件的權利人,原告并沒有基于運輸合同糾紛作為權利人向作為義務人的被告提起任何要求,故本案不能適用上述司法解釋規定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證實本案訴訟時效中止、中斷。
綜上,因本案適用三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訴訟時效期間自2019年1月29日計算,至2022年1月29日期滿。原告2022年5月12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被告提出原告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限的抗辯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對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抗辯事由成立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故本案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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