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公眾法治意識的不斷增強,越來越多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借款必須出具借條,與此同時,出借人為降低風險,還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人。實踐中,出借人、借款人的共同朋友作為“見證人”擔當此角色的情況最為普遍,為促成借貸關系成立,“見證人”往往出于幫忙心態在借條上一并簽字,但對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卻并不十分清楚。
我們一起來看下面這則案例。
【案情回顧】
2021年12月,袁某出具借條,載明其向王某借款29萬元,并已收到王某上述款項,承諾于2022年4月還清。袁某作為借款人在借條下方簽字,同時,在袁某簽字的左上方“連帶擔保人:”字樣處,許某簽字并備注了身份證號碼。
2022年9月,袁某向王某轉賬還款2000元,后經王某催要,剩余28.8萬元借款,袁某一直未予償還。王某遂將袁某、許某訴至法院,要求袁某還款28.8萬元,并要求許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許某認可“許某”字樣系其本人書寫,但認為其只是見證人,其在借條上簽字的行為,并不是作為擔保人的意思表示,且其在簽字時,借條上并沒有“連帶擔保人:”的字樣,是王某后續自行添加,因此其不應對袁某的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王某陳述“連帶擔保人:”字樣系其在征得許某同意后書寫,因此許某需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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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袁某出具的借條顯示,其向王某借款29萬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袁某僅償還2000元,故袁某應向王某償還剩余28.8萬元。關于許某是否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問題,許某認可其在借條上簽字并備注身份證號碼,且其簽字處并未顯示“見證人”字樣,故其主張自己為見證人身份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許某在借條上簽字的行為,可視為其愿意承擔債務,故將許某認定為連帶保證人更符合本案實際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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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證人對其簽字具有審慎注意義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主體,要對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見證人在借條上簽字,如沒有明確標明其“見證人”身份,或是在有“擔保人”“保證人”“擔保”“保證”等帶有擔保性質字樣處簽字的,其簽字的行為應視為其作為借貸關系的擔保人,在債權人起訴要求其對債務人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時,其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許某既未在簽字時注明其是見證人身份,且還在“連帶擔保人:”字樣處簽字,該行為可以視為其作為擔保人的意思表示,故其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見證人對其身份負有舉證證明責任。“見證人”主張其在借條上簽字的行為系作為見證人的意思表示,而非擔保人,則“見證人”需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不能證明的,則由其承擔舉證不利后果。本案中,許某主張其不是作為擔保人,但對王某主張的“連帶擔保人:”字樣經過其同意、由王某書寫的意見,許某并未舉證反駁,故許某對其不是擔保人的意見,舉證不足,應當認定許某是擔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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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證人”為幫朋友促成借貸,在借條上簽字的行為,可能給自己帶來連帶償還債務的責任,需要謹慎為之。法官建議,在他人借條上以“見證人”身份簽字時注意以下兩點:
注明見證人身份。“見證人”若僅是作為見證人,在借條上簽字時,一定要明確注明“見證人”身份,或在簽字時,在借條上寫明自己簽字的行為是見證,不是作為借款人的擔保人或保證人的意思表示,亮明自己不是擔保人或保證人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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